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 人 洪寅洲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穎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本件再抗告人訴請與相對人邱穎怡離婚及合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鎂、洪○罄(下稱洪○鎂等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再抗告人任之,並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萬595元,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改判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33元,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再抗告人就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命其負擔扶養費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上訴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明知與再抗告人間有離婚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竟未經伊同意,惡意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阻隔伊之探視及監護,侵害伊親權之行使,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構成刑法第 241條之略誘罪,且洪○鎂之思想受相對人之汙染,相對人對其生活起居,未盡照護、教養責任,但原法院判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洪○鎂等 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所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法院認洪○鎂等2人不在我國境內,法院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實益,而未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尚難指為違法。另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時,洪○鎂等 2人已出境,原法院無從囑託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予以訪視。惟洪○鎂於106年7月後,曾對美國加州橘郡法院指派之家事法庭服務調查員為陳述,另系爭離婚事件之前案,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05年5月間分別對兩造及洪○鎂等 2人進行訪視,原法院審酌上揭報告而為判斷,並未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