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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 莊蓓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建豐間請求清償借款等追加先位聲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建豐訴請抗告人返還合夥出資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追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將剩餘財產分配與伊。原法院以:相對人追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與原訴訟標的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既無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又可一併加以解決,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