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6號、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