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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自行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先此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