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再 抗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共同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工程之相關廠商福林運輸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開立統一發票,僅以漏洞百出收據塘塞法院,惟原裁定竟認伊應負擔該不當執行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