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再 抗告 人 許錦榮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裁定(下稱第2366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民國108年5月19日、同年6月23日召開第2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7月14日召開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別以日期稱之,合稱系爭會議)均違反法律及規約規定無效,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鍾依陵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推選之召集人,無權續行召集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會議;同年7月14日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相對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第㈠項聲明之系爭會議撤銷事由具關聯性,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定之;第㈡項聲明係第㈠項撤銷理由,非獨立聲明,不併算其價額;第㈢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應以 165萬元定之,惟與第㈠項聲明經濟目的一致,應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而將第23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財產價額,原裁定未說明訴訟標的究屬何種財產權,有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請求內容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又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不能核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