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蔡 永 錫
蔡 永 生蔡 識 眞蔡 謙 福蔡 至 仁蔡 永 得蔡 順 道蔡 承 受蔡 主 義蔡 幸 宏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 素 燕抗 告 人 蔡 得 安
郭蔡明月蔡 明 亮蔡 永 賜蔡 國蔡 文 興馬 詹 姆馬 珍 妮蔡 麗 文蔡莊秀雲蔡 美 倫蔡 雅 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菖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三元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訴請求確認其向抗告人(及被承受訴訟人)買受位在臺南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就抗告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萬6,813元,相對人即依此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審補字卷54、56頁),原審亦依此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㈡506 頁),抗告人及相對人並均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同上卷533、535頁)。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2萬6,813元。
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9萬2,039元,其中逾3,132 萬6,813 元部分,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132 萬6,813 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中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313 平方公尺土地,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又原法院綜合卷證資料,本其職權之行使,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32萬6,813元,屬其裁量權之範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