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彭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鍚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全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故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孫鍚洲自任其第9 屆理事長,擬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召開大會辦理選舉,因選任次屆理事長後,將不受本案訴訟判決效力拘束,其屆時須另行提起確認與該當選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將構成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其第9 屆理事長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暨辦理第10屆理、監事選舉。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以其名義為發文單位,理事長為相對人,載明於109年6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竹市○○路○○○號6樓舉行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之函件,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將召集代表大會,至抗告人將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之假處分原因,則無法釋明。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所為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