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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再 抗告 人 林晏志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美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屬原預定規劃,非刻意脫產,縱出售,亦取得買賣價金,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伊嗣已取消委託出售,並將之出租他人,已無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系爭房地先前租約於民國108年10月到期,迄109年4 月10日始再出租,伊於109年1月16日兩造間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否認有租金收入,並無隱匿。況伊尚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地,價值新臺幣1,721 萬元,相對人非不得執行受償,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