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在他訴訟或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相對人凃銘軒間發生交通事故,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凃銘軒涉有誣告、偽證、湮滅證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下合稱誣告等罪嫌);相對人凃崇仁及黃鈺文涉有教唆誣告等罪嫌,本件於自訴、待聲請再審案終結及調查證據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凃銘軒涉有誣告、凃崇仁及黃鈺文涉有教唆誣告等罪嫌(凃銘軒、凃崇仁及黃鈺文即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 108年度自字第14、21號誣告等案件受理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下稱系爭自訴案)。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惟參酌系爭自訴案判決理由係以抗告人以凃銘軒、凃崇仁及黃鈺文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自訴,同受不受理處分。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亦因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辦,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則抗告人以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又抗告人以其與凃銘軒之過失傷害案件即原法院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 3號裁定駁回確定,暨以前案尚有證據待查為由,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即無必要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