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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陳許秀英之普通債權人,陳許秀英之資力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債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6887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許秀英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及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樹登字第18490號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合庫公司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後予以辦理塗銷登記。橋頭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下稱第598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共2,617萬6,901元,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因而維持第59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