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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5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並於109 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是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參照),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