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再 抗告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與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66 號、第13529 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定期民國107年10月30 日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其對峨美公司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9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0月25 日函通知再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原定拍賣程序不停止。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續行為由,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峨美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且已繳納執行費用,為獨立之執行程序。96號裁定停止之原因係因再抗告人對峨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共通停止之原因,該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效力,僅及於峨美公司而不及於其他併案債權人,亦不因峨美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別。再抗告人主張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於其依9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予以停止,難謂有據。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峨美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得續行執行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