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再 抗告 人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有「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前經
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2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實施查封,而將系爭船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再委託伊管理。伊因管理系爭船舶而僱用之船員劉奇彥因公死亡,其家屬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因系爭船舶所有人不願與其家屬和解,伊已與家屬和解代墊和解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80萬9,256元,而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海事優先權對系爭船舶聲明參與分配。伊前以其中18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另案處理;爰再以其餘200萬9,256元追加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開追加,相對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船員劉奇彥係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
其於賠償劉奇彥親屬(父、母、子)380萬9,256元後,已自劉奇彥親屬受讓取得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380萬9,256元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船舶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劉奇彥死亡之喪葬費用、和解書之證明文件為證。依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劉奇彥之死亡先行原因,為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士林地院司事官及士林地院並未詳查審認劉奇彥係在系爭船舶操作直接所致死亡,是否不得對系爭船舶所有人即再抗告人之系爭船舶請求賠償?相對人於賠償劉奇彥親屬後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否不具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優先受償債權性質,逕予駁回相對人所為該200萬9,256元參與分配之聲明及異議之聲請,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之處分,發回士林地院。
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外,並須為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此參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㈡次按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而依民國88年07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21條)係參照西元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精神所為之修正,增訂第2 項則係參酌上述公約第1 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規定前項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觀之同法第27條亦規定:第24條規定海事優先權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範圍,包括…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第3 款);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第 4款);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第5款)。準此,堪認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船舶所有人,與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相同,指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㈢查船員劉奇彥係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卷附之系爭相驗證明
書記載劉奇彥之死亡先行原因,為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固堪認劉奇彥係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其家屬對於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惟依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主張,系爭船舶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再委託相對人管理,相對人並因管理系爭船舶而僱用船員劉奇彥;似見相對人於劉奇彥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時,為該次航程之船舶營運人,而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船舶所有人。
㈣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書上載:「立和解書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甲方)、劉銘村等(乙方,即劉奇彥之家屬)達成和解…,乙方同意就劉奇彥死亡之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劉奇彥可得向甲方請求之船員與勞工損害賠償等權益,由甲方以380 萬9,256 元賠償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民、刑事相關之責任…」(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益見相對人與劉奇彥家屬達成和解所為之賠償,係在解決相對人與劉奇彥間之勞資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相對人係劉奇彥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時之船舶所有人,應就劉奇彥因執行船舶業務所致人身傷亡事項之損害,負最終賠償之責,再抗告人單純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不負該事件造成人身傷亡事項之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劉奇彥之家屬對於相對人之賠償請求,固得對於系爭船舶主張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海事優先權,惟其賠償請求倘與相對人和解而獲滿足清償,該債權即歸於消滅。
㈤原法院未遑依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主張,審認相對人能否自
劉奇彥家屬受讓取得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劉奇彥對於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倘無法受讓取得該債權,縱得受讓海事優先權,惟該海事優先權僅係從權利,所擔保之主債權若未存在,亦難僅憑該海事優先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乃僅以劉奇彥係因系爭船舶操作直接所致死亡,得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遽認相對人即得聲明參與分配,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