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再 抗告 人 黃豊喬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承錦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李承錦與再抗告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以該事件判決未向伊就業處所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為由,聲請臺南地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4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再抗告人於109年3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法官翁金緞、張家瑛、張世展、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迴避上開抗告事件之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在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前,法官翁金緞、張家瑛、張世展、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均不得參與上開抗告事件之審判。原法院於109年5月8 日由法官張世展參與作成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