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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 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於系爭仲裁判斷前未就兩造於民國 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提出協商,亦未就此召開協調委員會,並無協調不成立之情形,伊亦未有就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之情,而有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另於108年8月13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除上開情節外,另有判斷逾越協議範圍、並無裁量權而為判斷、就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為判斷等情形,依序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以及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致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以下合稱第二審撤銷事由),亦併據之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第二審撤銷事由,係以雙方間確實存在仲裁協議,惟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及第31 條等規定,分別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撤銷事由之主張,與前開於第一審主張之撤銷事由,並不相同,二者均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事實,自屬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仍有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不得逾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抗告人於107 年2月1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情,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是否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乃第一審法院是否應予以裁判之問題,與其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無關。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