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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再 抗告 人 劉陳舜花

劉 振 聲劉 國 璋劉 淑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馨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家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庚○○○及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漢財分別為劉祥如及再抗告人丁○○、戊○○、己○○之父母,因劉祥如無子女,劉祥如、劉漢財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再抗告人為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臺南地院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認可甲○○、丙○○自103年9月15日起收養乙○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再抗告人認系爭收養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等語。經臺南地院認定:乙○前以甲○○、丙○○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經同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第39號確定判決),本件訴訟為前案即第39號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再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第3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嗣乙○以曾史妃、劉漢財(即劉祥如、丁○○、戊○○、己○○之父、庚○○○之配偶)及庚○○○(劉漢財、庚○○○下合稱庚○○○2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下稱系爭親子關係)存在,經臺南地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親子關係存在。

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原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第26號事件)。㈡又庚○○○2 人曾對相對人乙○、甲○○、丙○○(下稱乙○等3 人)就第39號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經臺南地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 號判決駁回,嗣經庚○○○2 人提起上訴,因劉漢財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再抗告人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6 月13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

5 號裁定先後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家撤字第1號事件)。㈢庚○○○2人於第39號事件雖未受告知參加訴訟,然庚○○○2 人於嗣後之第26號事件中,係當事人,就系爭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訴訟行為之實施,程序權已獲得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為第26號判決效力所及。又第26號事件中,庚○○○2 人既為當事人,就可否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劉祥如有無撫育乙○之行為、劉祥如與乙○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及系爭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均經列入兩造爭執事項,法院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而為實體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 項準用第57條前段規定,庚○○○2 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再抗告人為劉漢財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詞,維持臺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事件,故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又對該類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同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㈡查庚○○○2 人雖非第39號事件之當事人,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庚○○○2 人曾提起家撤字第1 號訴訟,再抗告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因劉漢財死亡而承受訴訟,故再抗告人之訴訟法上權利已受保障,自不得就第39號確定判決所指事件再為起訴,即受第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李 文 賢法 官 林 玉 珮法 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