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再 抗告 人 洪玉清
黃俊仁共 同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辰雄等間請求返還股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本件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高雄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之條件,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同法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3項記載:「二、原告(即相對人)願於 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4 張共1,400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被告(即再抗告人)願於原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 1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萬元。
」,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係以相對人履行第2項為給付要件,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即相對人應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登記持股人陳辰雄( 1,400股)、陳良政(1,100股),變更登記由黃俊仁為持股人(2,500股)。而相對人之持股已變更登記為0股,黃俊仁持股則變更登記為2,500股,並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證。本件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既已履行完畢,自得開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