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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張金池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間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連接線為界址,而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及附圖所示 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原訴之聲明)。第7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108年 12月23日以系爭2筆土地因參與都市更新已不存在而有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36萬元本息。復於109年4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858萬4,087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25萬 4,892元,經受命法官於 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命其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予補正,變更、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變更之訴部分):按訴經合法變更,原訴消滅,本應由原告負擔原訴之裁判費,惟為減輕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即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述標準計算並加徵5/10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6第2項規定參照)。查臺北地院就抗告人原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936萬元(一審卷二第24頁、原審卷一第13頁),抗告人已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0,496元(原審卷一第 11頁)。

嗣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936萬元本息,其聲明金額並未超逾原訴訟標的價額,無庸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後雖將聲明擴張為2,858萬4,087元本息,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需就擴張之1,922萬4,087元本息部分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即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

二、駁回抗告部分[即追加(即擴張)之訴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法院受命法官就抗告人擴張之1,922萬4,087元本息部分,已於 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