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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等間請求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再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民國109年1月13日中院麟民穆108 年度國字第16號函,僅係說明抗告人如欲聲請拷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2 號歷次開庭錄音光碟,非臺中地院之權責,請抗告人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已經抗告人於109年1月15日收受送達,可見系爭函文於原確定裁定(109年2月14日作成)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抗告人不能證明有何不知有該函文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事由,其以發現系爭函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