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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李鴻文

李洪魚李文城李秀珠李珍杰李秀美上列抗告人因與許獻政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8.56、84.22、6

7.59、180.13、0.99、90.57及3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許獻政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按返還面積共797.96平方公尺計算為119萬6,940 元,既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加計地上物價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