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再 抗告 人 陳文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