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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羅寬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昭瑢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准伊與相對人李昭瑢離婚、命相對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消費寄託款,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履行同居及返還同一消費寄託款之判決。臺北地院為抗告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原法院主張縱認伊不得請求離婚,瑞士布魯格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判決兩造自同年7月29日起財產分離,伊亦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追加第2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803萬1,241元本息。

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 款所定要件,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與其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均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有否上開說明所示情形,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