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
105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出監證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用卡處民國 109年2月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