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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再 抗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義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相對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裁定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9,501元本息之訴訟事件(107年度建字第232號,下稱本訴)進行中,主張義慶公司之請求若有理由,反訴聲明義慶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6,636元(未及時連帶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之3年利息損失,下稱系爭利息損失),及交付發票一紙(載明金額1,038萬9,501元,下稱系爭發票)。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並非本訴之原告,而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應與義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要件不符,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上開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

㈡查義慶公司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038萬9,501元之本

息,再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義慶公司及相對人於本訴有理由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生之糾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兩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況義慶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其等於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原則上並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相對人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將之與義慶公司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就相對人部分之反訴,自有與義慶公司部分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與義慶公司間,依法律規定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遽認就相對人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臺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裁定均予廢棄,由臺北地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