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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再 抗告 人 林宏龍

林敬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昆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持原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告以須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取得分戶之門牌證明,始得辦理原物分割,惟據新北工務局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函覆稱:依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門牌編釘規定),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等語,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文後,始知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門牌編釘規定為論據。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再抗告人於109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因其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30日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無違,因以裁定維持第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原法院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伊收受新北工務局函文,知悉無法取得分戶證明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