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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再 抗告 人 周孝章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俊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係註冊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專利之專利權人,因相對人林俊智製造販賣「正合鳳梨套袋」,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5條約定,訴請相對人賠償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違約金76萬元本息,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嗣再抗告人以其於前案訴訟係一部請求違約金為由,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再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智財法院以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且其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於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再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該條約定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經受命法官闡明其得就請求金額為補充後,仍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一部請求等語,而未就其聲明為補充,依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餘請求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就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表明最低金額,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非屬一部請求。查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再抗告人)叁仟萬元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1頁),兩造已約定相對人違約賠償之數額為3,000 萬元,而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該約定僅請求76萬元本息,為原審所認定。則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就約定3,000 萬元違約金先行請求其中76萬元,屬一部請求,既非就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原審徒以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陳稱係依該條項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76萬元本息,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