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再 抗告 人 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承康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BAM ASIA ENTERTAINMENT NETWORK LLP間請求給付費用(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相對人對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經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合法異議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所請求之美金14萬4,968.83元,應以當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匯率(1:31.80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461萬734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萬6,73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 7萬107元,於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5,748元後,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裁判費應為14萬1,204元,非原法院所酌定之13萬7,244元,且原法院亦漏未預估顯可預期之大量翻譯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預估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總額是否允洽所為指摘,核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自明。是本件自應以相對人於108年4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視為起訴。抗告意旨謂應以其於同年 5月22日對支付命令異議時為起訴時,並據斯時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