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吳克威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追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在第一審僅受訴訟告知或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此法律擬制之效果究與訴訟行為之遂行有別,如受告知或受通知人在第一審未實際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原告於第二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對受告知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而不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簽訂亞洲醫美集團執業醫師委任合約書、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以無法確定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將伊之薪資所得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有害伊之權益,而以亞洲時尚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係亞洲時尚公司與伊所簽訂,並經第一審法院將該訴訟事件通知國稅局臺南分局,惟國稅局臺南分局受通知後未參加訴訟。嗣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國稅局臺南分局為被告。國稅局臺南分局已具狀陳明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對亞洲時尚公司及國稅局臺南分局非必須合一確定,國稅局臺南分局復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而國稅局臺南分局雖經第一審法院為訴訟事件之通知,然其並未參加訴訟,未實際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為其與亞洲時尚公司所簽訂,非取決於國稅局臺南分局是否承認系爭契約為真實,抗告人追加國稅局臺南分局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間。此外,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5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