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再 抗告 人 莊永軒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執九字第163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6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
74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無效果換發而來,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而失其效力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及送達再抗告人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3樓(下稱龜山鄉址),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組長林進清簽收,桃園地院於民國91年4月29 日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經審查後發給確定證明書,則除有反證外,應認與事實相符。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03年11月27日銷毀;再抗告人主張伊於90年4月27日至96年7月4日設籍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 樓(下稱信義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之。惟再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遷徙紀錄證明書、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法證明所述為真,且再抗告人於94年12月11日方與第三人黃家穎結婚,縱使黃家穎於89年間購入信義路址房地,亦難證明再抗告人自90年4月27 日起即居住該址。況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以龜山鄉址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因再抗告人未按期清償借款,經相對人於90年10月8 日將對再抗告人之催告書寄送至龜山鄉址,未遭退回;相對人於97年、102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俱未見再抗告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於102年3月14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102 年執行事件卷,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異議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故無法推定確定證明書實質內容為真正、或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云云。惟原法院係因該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且係依應行注意事項,經審查後始發給,並調查其他事證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規定。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