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再 抗告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俊明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召開之 106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下稱信徒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聲明:㈠撤銷系爭決議,㈡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核定系爭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502 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依再抗告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為對本寺具有特殊貢獻者,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造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之信徒名冊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足見再抗告人之信徒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產生,與人格無密切關係,且信徒得向再抗告人領取福利金,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相對人關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系爭決議無客觀交易價格,不能核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再抗告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自無從依再抗告人之財產及信徒受益情形核定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二者均應以 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二者之終局目的既均在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核定。爰廢棄士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改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