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法定代理人 吳協太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正義等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鄉○○○段834、950、975至976、978至982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吳正義、吳正麗、吳大仁、吳正煌(下稱吳正義等4人)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吳正義將975、976地號土地轉借相對人吳乾源興建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將
979、980地號土地轉借第三人吳阿灶興建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吳阿灶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妻吳林寶鑾及子女即相對人吳盈輝、吳乾源、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下稱吳盈輝等6人)繼承,吳林寶鑾復於108年3月28日死亡,由吳盈輝等6人繼承】,吳正義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等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規定,請求吳正義等4人騰空返還抗告人系爭土地。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吳盈輝等6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乾源或吳正義等4人拆除97
5、976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請求吳盈輝等6人或吳正義等4人拆除979、980地號土地上之B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經宜蘭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吳正義等4人違反減租條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該4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宜蘭地院,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吳正義等4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固得免收裁判費。惟吳乾源及吳盈輝等6人分別占用975、976及979、980地號(下稱975地號等4筆)土地,非屬調解、調處事件之範圍,抗告人至第一審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對(追加被告)吳乾源及吳盈輝等6人為請求,非屬租佃爭議事件,仍應繳納裁判費。按975地號等4筆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乘上A、B地上物占用各該地號之面積,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2451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原法院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抗告人請求吳乾源及吳盈輝等6人返還975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萬2451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吳乾源、吳盈輝等
6 人分別拆除A、B地上物後騰空返還975地號等4筆土地,顯非屬其與承租人吳正義等4 人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核與前開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有其依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無論當否,抗告人要不得對之抗告,乃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