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之陪席法官及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本案陪席法官,於先前擔任原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受命法官時,故為枉法裁判,至少亦是嚴重欠缺法律基本常識;本案審判長法官於另案開庭審理時,曉諭當事人撤回訴訟,有錯置法律及嚴重侮辱該件訴訟代理人律師之情形,已無法期待其等能於本案依法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云云,無非係對本案陪席法官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所為之實體判決,及本案審判長法官先前參與另案審理時之發問曉諭,有所不滿,尚難認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上開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