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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王妍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甘淑芳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淑芳、甘淑芬、甘淑蓉(下稱甘淑芳等3 人)、甘錦祥、甘錦裕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7萬9,170元之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甘淑芳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中2,515萬0,83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嗣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將第一審裁定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應於繼承甘建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及駁回甘淑芳等3 人之其餘上訴,暨抗告人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將上開原法院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抗告人就勝訴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後,該院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569萬4,192元與抗告人。原法院遂以抗告人受領上開款項後,已非窘於生活,且力能支出上開暫免之裁判費69萬8,224 元,爰以裁定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仍無力支付該暫免之裁判費云云,固提出存款憑證、費用證明單、存摺影本、還債證明、借據、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支票等件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暫免之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限期10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