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9 年5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