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再 抗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當事人如陳明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7月5 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9 日始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