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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再 抗告 人 張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宗揚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306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