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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吳予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 109年1月14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 4頁第29行起記載「次查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之內容應予更正,並應增加記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法院發現是檢察官濫權起訴。」或乾脆不要寫出來等語,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前揭判決內容記載之文義,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131號起訴書、103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104年2月26日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8 號刑事判決,而為抗告人曾經檢察官以其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其所追求之女同學之名譽,提起公訴而涉及訴訟,該偵查及涉訟期間自102年至104年間,故乃關於涉訟期間及緣由之事實認定,尚非屬誤寫,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確實沒有於102年至104年曾追求同校女生。原裁定倒數第3行引用之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伊無罪刑事判決,亦記載伊確實最後見面日是大約102年9月,沒有任何其他見面或追求之記載,法院就此可職權調查,或向當事人闡明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之記載係關於抗告人涉訟期間及緣由之事實認定,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原判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可言。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有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行使闡明權,乃本案問題,要非聲請更正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