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抗 告 人 張光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祥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伊於民國 104年12月13日與抗告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抗告人依現況交付系爭土地。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給付價金遲延,伊得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等情。爰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及賠償違約損害780 萬元。經核其既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提反訴與本訴皆為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衍生,屬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