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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再 抗 告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泰啟松再 抗 告 人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泰啟松再 抗 告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美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除原裁定所示之財產外,伊尚有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存款債權、價值數千萬元之基金股票,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受損害金額。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伊未釋明實際債權額,遽認伊有瀕於不能清償之假扣押原因,爰為伊不利之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