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再 抗告 人 高耀國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39344號、1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高耀國與另一執行債務人馮淑茹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債權人周惠貞等人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執行債權人,謂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僅抵押權人得聲請拍賣及優先受償,如經拍定,拍賣所得價金於計算分配抵押權人得受償之金額後,如有賸餘,仍為刑事禁止處分效力所及,應解款刑事庭,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視情形續為辦理云云。再抗告人對該函不服,以本件債權人(下稱系爭普通債權人)繳納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應優先於抵押債權受清償不因刑事禁止處分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劣後於抵押債權受償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 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第三人對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抵押物經刑事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價金,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其他普通債權人於刑事案件終結前,無從進行分配。查再抗告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41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而為禁止處分登記,然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予抵押權人後,若有賸餘,仍為刑事扣押禁止處分效力所及,不得進行分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再為處理,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是系爭普通債權人之本案執行因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而不得執行分配,其繳納之執行費自亦無從先於本案債權而進行分配,應於刑事案件終結後,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賸餘款項繼續執行分配。再抗告人謂系爭不動產經刑事扣押後,不得為任何民事債權強制執行取償行為,否則系爭執行費用亦應一併列入分配而優先受償云云,自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所謂強制執行之方法,係指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言。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全體執行債權人,表示:執行標的經41號刑事裁定准為扣押及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僅抵押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得聲請執行拍賣及優先受償,是僅就有抵押權設定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如經拍定,亦僅就抵押權人計算受償結果,經分配予抵押權人後仍有賸餘時,為刑事禁止處分效力所及,應解款刑事庭,待刑案終結後再為處理等情,可見執行法院僅係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將其未來擬欲採行之執行方法(包括系爭普通債權人所繳執行費用之分配)告知全體債權人,性質上非屬執行法院已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再抗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