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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再 抗 告人 陳錦珍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炳榮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吳澤隆名下,吳澤隆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炳榮,並經李炳榮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伊對陽信銀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惟伊仍得對之重行起訴,原法院遽以系爭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必要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又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地拍賣之款項倘若分配,僅能滿足陽信銀行眾多債權其中 1筆,卻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失,陽信銀行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並另提出 民國105年4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