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學連等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第二審程序,委任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授與特別代理權,嗣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9 日分別送達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第二審判決予抗告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9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10日通知伊收受第二審判決,惟雙方對於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見相反,伊乃另委任陳鄭權律師提起上訴,應自109年6月10日起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