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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再 抗告 人 林宜正訴訟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美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林美玉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000 元,並非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參酌兩造甫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協議買賣價金減為1,

600 萬元,並按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所佔該課稅現值與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金額之比例,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5萬2,000 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