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再 抗告 人 陳永崇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來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陳來謀請求再抗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補字第2939號裁定(下稱第29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3萬1,31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移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囑託訴外人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綜合考量各項情況及市場性,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以其平均值評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063萬4,572元,加計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2萬8,71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66萬3,282元等詞,因而將第293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上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囑託鑑定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偏離市價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