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 黃健華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鍾雅萍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債務人徐肆鈞所有,伊善意信賴登記而同意徐肆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伊借款,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為真正,縱相對人係將系爭抵押物借名登記在徐肆鈞名下,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非顯無理由,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