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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以原法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仍在再審程序中,且經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尚未終結確定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終結確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縱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生阻斷系爭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法院於撤銷裁定前所為之審理行為,是否有效,乃別一問題。又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受影響,原裁定記載「本件不得抗告」固屬誤載,惟不影響抗告人之抗告權,抗告人無從據此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