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法院前以:該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終結確定,原法院乃以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而依職權撤銷原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縱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至多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亦不生阻斷系爭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抗告論旨,以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