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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方永義上列抗告人因與方永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方永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前由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雖於同年11月20日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裁定駁回),惟其遲至109 年3月6日始主張證人李佩如涉及偽證罪嫌,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亦未主張證人李佩如宣告偽證之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向監察院陳情李佩如為虛偽陳述,堪稱屬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