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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再 抗告 人 方佳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炫頴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經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股東選任擔任董事,相對人於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伊是否為該公司董事無關。相對人主張其出資額遭受侵害,無從經由禁止伊行使祐杰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予以避免,相對人就繼續由伊擔任祐杰公司董事將作成何種經營決策,及該決策將嚴重損及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非禁止伊行使董事職務無法避免,並未釋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僅釋明不足,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